济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直管公房和廉租住房除外)。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再出租的行为。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转租):( 一) 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以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新设立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视同租赁;( 二) 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租赁;(三) 饭店、宾馆、招待所、商场等营业场所将其客房、柜台、车位或附属建筑物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视同租赁;( 四)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视同租赁。(五)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无房屋权属证书的;(二) 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 五)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 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第六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按业务分工范围,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 租赁合同第七条 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和租赁变更合同.第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四) 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