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单位资质及人员管理情况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进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讨论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养、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 (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的设立,应当按隶属关系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的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 (七)业务范围。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