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湖煤矿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为推动我矿工伤康复事业的进展,法律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黑龙江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七台河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工伤康复纳入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职业康复
第三条 本矿社保科负责工伤康复事业进展规划和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财务科负责工伤康复费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管理
七台河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鉴办)负责工伤康复早期介入康复对象的确认工作
第四条 社保科应按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
第五条 工伤康复工作应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
对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其伤病情相对稳定的状态下,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在工伤医疗期和康复期限内,当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恢复至相对稳定状态时,才能进行工伤医疗期(又称医疗终结期,下同)确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第六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职业病,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医疗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职工
第七条 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仍保留社会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因工伤致残或旧伤(病)复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工伤保险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康复对象; (二)被评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可根据伤病情况进行康复检查;其中,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进行医疗康复; (三)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