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一人公司进展概述(一)一人公司的界定及起源
近年来,随着公司的进展,一人公司出现了
正如“公司概念被提出来时,简直是一场革命,连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都认为是一种不可能长远的时髦而已,这是其少数的几个明显的预测失误之一”
那么究竟什么是一人公司
目前,通说认为,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 、“独股公司”,其定义为:“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又可区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存续型一人公司
前者,公司成立时,仅有一个股东即可
后者,公司成立时,股东最低人数合于法定要求,但在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的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股东仅剩一人
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则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多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
其余的股东只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当挂名股东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均持肯定态度;其次,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国家独资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最后,根据一人公司股份的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封闭型一人公司与开放型一人公司
封闭型一人公司一般具有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开放型一人公司一般具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
这几种分类实际上都揭示出一人公司的本质,即一人公司只有一个真正的投资者,他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分别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沿革 1897 年,英国的“萨格姆诉萨格姆有限公司”判例,使得一人公司从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该判例被公认为“承认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