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吏贪污受贿分析论文 一、2024 年至 2024 年审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4 年至 2024 年,凯里市人民法院共受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 25 件 27 人,其中:贪污 15 件 17 人,受贿 10 件 10 人,贪污受贿犯罪金额共 100 余万元。已审结 25 件 27 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4 件 26 人,给予刑事处罚 19 人,免予刑事处罚 7 人。受刑事处罚的 19 人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7 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17 人中,宣告缓刑 16 人。 二、审判贪污受贿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 刑法典第 93 条对贪污受贿犯罪主体作了列举式说明,理论上讲是严谨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司法实践中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构成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理论与实践之间仍有脱离的现象。何为事业单位?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登记制度,即以是否登记为事实单位法人确认是否系事业单位。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一部份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不再纳入预算之列,全面走向了市场。如建筑市场中的建筑设计院、工程质量监督站,他们虽然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在市场运作中完全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管理模式。这些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一旦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主体认定就很容易发生分歧。造成这种理论与实践脱离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在设计刑法时预见性不足,缺乏前瞻性。再如该条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设计时立法者虽然考虑了刑法法律规范的不穷尽性,但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解释滞后,造成在主体上把一些似是而非的工作人员硬往此种犯罪主体上套的现象。 (二)法定刑设计不协调 比较贪污罪和盗窃罪两种犯罪,它们都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不同的是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假如从社会危害后果考虑,贪污罪不仅使公共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同时还败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导致公众对政府失去信心,其社会危害性,远比盗窃罪要大得多。从理论上讲,贪污罪的法定刑应当不低于盗窃罪。然而,现实并非如此。从犯罪追诉起点比较,盗窃数额 500 元至 2000 元就要判刑,而贪污数额达 5000 元才立案追诉。而且贪污不满 5000 元,情节较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从刑罚幅度上比较,盗窃罪刑种配置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没收财产。而贪污罪的刑种虽配置有死刑,但无罚金刑,最低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