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制度评析论文 内容摘要:《证券法》上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条文,如第 63、161 及 202 条,行文粗放,在理解上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规定简略,无法就具体的法律适用提出操作指引,由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
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政策层面和立法技术上具有重大价值,但仍然在若干基础性理论问题,如适用范围、前置程序、提诉股东、《证券法》第 72 条的解释上,存在可以商榷之处
本文建议,在适用《解释》及今后对《证券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可以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区分证券发行时及证券交易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分别加以规定;证券发行时的虚假陈述责任,应有层次之分;注重“信赖”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分门别类,设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文章最后指出,修改并完善《证券法》第 5 条的规定,借助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强大功能,保障和鼓舞投资者对花样繁多、层出不穷的市场欺诈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同时给予司法系统对这些诉讼依法引导、灵活掌控的空间,缔造中国自己的证券判例法体系,应当是完善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可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
除虚假陈述外,内幕交易指因为职业、管理、控股、服务等合法关系,知悉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者非法猎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操纵市场指以猎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控制证券交易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在此价格上参加交易的行为;欺诈客户尤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依照行纪或委托关系参加证券交易的过程中,违反客户真实意思、侵害客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