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进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 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 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