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商法实施及成效 国古代社会一直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商业被当作士农工商之“末”,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因此,在我国古代封建法制中,并不存在独立或集中的商事法制度。刑民不分、诸法合体法制形态反映了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处于商品经济极度不进展的实际状况。制定私法性质的商法是晚清修律的重要任务之一。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商法起始于清末大规模的商事立法,期间完成了包括《钦定大清商律 》 (1903 , 包 括 《 商 人 通 例 》 和 《 公 司 律 》 ) 、 《 破 产 律 》(1906)、《大清商律草案》(1908)、《改订大清商律草案》以及《银行通行则例》(1908)、《公司注册试办章程》(1906)等等一系列商事法规。 清末商事立法,是中国近代商事立法的第一次实践,是清末法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律从形式、体例到内容都具有创新性,符合中国法制近代化的需要。它完备了中国近代的法制体系,有助于中外法律文明的相互融汇。清末商事立法这段历史不应该被遗忘,虽然有着许多的缺憾,但留给后人大量商事法制实践的宝贵遗产。这些立法成果是此后中国商事立法的基础,在中国商事法制近代化的历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讨论清末商法及其实施效果,有助于今日的商事法制建设。清末商事法规是法制的静态形式,商事立法的具体运作就是当时法制的动态形式。只有充分了解动、静两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才能更好地了解商事立法的整体施行情况。 一、清末商法实施的机构 关于商法的实施机构,近代各国其职能大多由法院承担。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不发达,从来没有专门的民事或商事审判机关。商法颁布后由什么机构来实施,是清政府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从有关材料看,作为长期实行的正式制度,清政府实行的是各国家通行的作法,以法院为商事审判机关。根据宣统元年 12 月(1910 年 1 月)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及其附属法,规定各级审判衙门中只实行民刑分理,将一般商事案件归入民事诉讼。但商业登记应实行什么制度,开始时并不明确。《法院编制法》只规定审判衙门根据法令所定管辖登记及非讼事件,商业登记是否归审判机关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后来法部会同农工商部起草《商业登记章程》,才正式明确下来,该章程草案第 14 条规定商业登记归地方初级审判厅管辖,未设审判厅之处由地方行政官署管辖。①清政府设立和确定的商法实施机构主要有: (一)商部商部创设与商律编订,是清末新政初期推行的两项要政。商部是法制改革开始后,清政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