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进一步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别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仔细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与遇到的问题,请分别与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 部 司 法 部二○一二年一月十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依法规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与时依法处理。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加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与时提交委托机关。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与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