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专业职务(艺术等级)试行条例(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1986 年 4 月 1 日发,职改字〔1986〕第 56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充分发挥艺术专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制造性,培育和造就更多的艺术专业人才,提高艺术人员政治、业务素养,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艺术专业的不同类别,将编剧、导演、演员、演奏员、指挥、作曲、舞台美术设计,以及各类专业美术创作人员的职务(艺术等级)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舞台技术职务定为主任舞台技师、舞台技师、舞台技术员,分别与艺术专业的二、三、四级相对应。 第三条 艺术专业人员实行职务(艺术等级)聘任或任命制。艺术专业人员任职资格(艺术等级资格)须经相应的艺术等级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由行政首长聘任或任命。 第四条 艺术等级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专业水平或受聘较高职务(艺术等级)、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业人员组成。人选可由单位专业人员酝酿推举,单位负责人提名,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条 评审艺术人员艺术等级,以本人的学识、艺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表现、贡献大小为主要依据,适当参考学历和资历。受聘者必须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艺术专业人员职务(艺术等级)评议、聘任或任命的具体条件详见附件。 第六条 艺术专业人员职务(艺术等级)评审、聘任或任命权限:四级、三级由相当于县级文艺单位评审组织考核评审;二级由相当于行署一级评审组织考核评审;一级由相当于省、部级评 审组织考核、评审、平衡。 经相应评审组织评审认定符合条件的四级、三级、二级、一级艺术人员,分别由县级、行署级、省、部级行政领导根据需要在比例限额内聘任或任命。 第七条 由于编制限额和艺术水平等原因不能受聘的专业人员,应鼓舞和支持他们转业、改行或到别的单位去任职,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发挥他们的专长。在编的艺术专业人员到外单位协助工作,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合同,所得收人按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分配。执行合同期间,可继续享受原受聘或任命的等级待遇。不经组织批准,私自到外单位工作并不听劝告的,应取消其等级待遇。如需重新取得艺术等级,必须重新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八条 评审艺术专业人员等级,必须实事求是,严肃仔细。对于营私舞弊、打击压制专业人员或实行不正当手段骗取艺术等级者,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县级以上专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