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规避招标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1.所谓“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依照本法第 3 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项目,以及其他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凡是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除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纠正其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招标外,还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责任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所涉及的项目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
一般来说,对使用财政拨款、政策性贷款建设的项目,可不采取罚款处罚的办法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经济处罚,是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制裁方法,具体表现为依法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
所谓“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如予以罚款,其罚款幅度为履行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的 5‰以上 10‰以下
(3)该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待该单位改正其行为后再恢复执行或再予拨款
(4)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