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内容提要:征收制度的理论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前者始于 1848 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 1874 年普鲁士邦颁布的土地征收法,后者始于魏玛宪法
我国现行立法上对征收存在三种涵义上的使用,从本质上讲,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
征收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三类
法律应区分征收的公益目的和商业目的,并明确规定征收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
在征收补偿范围问题上,“适当补偿”理论较为可取,应对征收中的物质损失给予补偿,但精神损害不应补偿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国家取得财产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现代各国法律的普遍规范对象
我国法律亦不例外,《宪法》第 10 条第 3 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在征收制度上存在较多的缺陷,迫切需要完善
①本文拟就征收的几个基本问题陈一己之见,期盼能有助于我国征收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
一、征收制度的理论溯源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时代,②在后世的大陆法系中,经过荷兰著名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Grotius)的阐释,在法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得到很大的发展
法国 1789 年发表的《人权宣言》第 17 条规定,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之人权,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以及事先给予公正补偿,不得予以征收
第一次正式确定了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规则
在德国法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征收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
古典征收理论始于 1848 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 1874 年普鲁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
古典征收理论的主要特征为:(1)征收的标的,只局限于所有权及他物权
也就是说,征收的对象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
(2)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机关以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