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与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侵权上诉案[案情介绍] 2001 年 10 月 19 日,原告(上诉人)沈吉燕销售中心向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总厂订购石油苯 142693 吨,价税合计为 32819330 元。同年 10 月 29 日上午,该批苯到达三水西火车站后,原告当即出具提货证明,委托南海市小塘联兴运输车队负责人黄国辉代理原告提货。当日黄国辉持提货证明办理提货手续后,原告将标的物以每吨 2775 元的价钱卖给吴亚辉,吴亚辉又以每吨 2775 元的价钱卖给第三人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至当夜 11 时左右,宏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幸派车提货,并储存于被告狮山吉象化工公司仓库,仓单为宏利化工公司持有,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同年 11 月 9 日,原告出具提货通知委托广州市沈吉燕化工有限公司前往被告仓库提货,被告以该批货的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为由,拒绝提货。之后,该批货由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提走并已使用完毕。[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向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狮山吉象公司开具的进仓单是违法开具的,因而无效,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仓储合同的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即上诉人是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应不应该向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主张权利。《合同法》第 381 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管人与存货人。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存货人是仓储合同中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人。 本案还涉及仓单的效力的问题,即狮山吉象公司开具的进仓单是否有效。仓储合同中,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合同法》第 385 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由此得出,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法律争点] 本案中,上诉人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认为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对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