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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有效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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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保险人已就保险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负有的通知义务以及可能产生的免责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正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 2006 年 11 月 10 日 0 时 30 分,朱志斌驾驶闽 D/P0909 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云霄县火田镇沿国道324 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 324 线 373KM 路段,遇由翁瑞彬(翁全林、林兰英的儿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孙文龙(赵永太、孙荫的儿子)、林顺利自路左往路右横穿公路,朱志斌遇况采取措施不及,两车于云霄往漳州方向路右小型机动车道碰撞,致翁瑞彬、孙文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林顺利受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朱志斌驾驶的闽 D/P0909 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朱志斌本人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原车主为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原车牌号为 D07009X,2006 年 10 月 20 日过户到朱志斌的名下,变更车牌号为闽 D/P0909.该车于 2006 年 1 月 16 日由厦门伯明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 元,保险期限为 2006 年 2 月 4 日零时起至 2007 年 2 月 3 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赵永太、孙荫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翁全林、林兰英、朱志斌、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孙文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 482111 元。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翁全林、林兰英、朱志斌赔偿有理,可予支持。但被告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营运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因儿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8 元,死亡赔偿金 96660 元,丧葬费 9659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0 元,合计人民币 157557元。本案交通事故由于翁瑞彬的死亡给翁全林、林兰英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 156941 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0 元、该损害赔偿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因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 100000 元,应按原告赵永太、孙荫与翁全林、林兰英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比例分享保险金,即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永太、孙荫的保险金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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