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探究 一、各国关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立法与实践 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各国立法者态度不一
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之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立法并不直接授权法院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
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1117 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者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
”《日本民法典》第 96 条亦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销之
”上述条款中均不包含授权法院裁判变更合同的精神
另一种情况是,立法明文授权法院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裁判变更
采此作法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
1994 年—1996 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 451 条就规定,因实质性的情事变更而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而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
1942 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 1447 条和第 1450 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
就英美国家的立法来看,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确授权法官可以对合同进行裁判变更
显然,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国家仅占少数,但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司法实务对此也采否定态度
事实上,1994 年 5 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3
10 条就采纳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的作法
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