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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对妇女人身权的侵害及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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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骚扰对妇女人身权的侵害及法律规制田岚 何俊萍*目次一、引言二、性骚扰的定义及其相关问题研究三、性骚扰构成对人身权的侵害四、关于性骚扰的证据问题五、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制一、引言性 骚 扰 问 题 最 早 是 由 美 国 学 者 于 20 世 纪 70 年 代 提 出 的 , 其 英 文 为 Sexual Harassment。性骚扰是加害人以性为内容的、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故意行为。实施性骚扰的加害人多为男性,受害人多为女性。性骚扰对人身权的侵害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性骚扰问题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反对性骚扰行动已在个别国家得到立法、司法与政府部门的支持,但如何抑制与消除性骚扰行为,并给予受害人合理救济的问题仍是当前应予而未予解决的。本文拟从分析性骚扰的概念及其对于人身权的侵害入手,探讨现行法律制度对性骚扰行为的调整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强化性骚扰法律调控的设想。二、性骚扰的定义及其相关问题研究(一)性骚扰的定义 现行中国法律对性骚扰尚无明确规定。美国是最早提出“性骚扰”问题的国家。 1964年《美国公民权法案》第七篇首次将“性骚扰”写入法律,作为“性别歧视”的形式之一并且在美国平等机会委员会(EEOC)法律中给予了明确界定:“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明确或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即构成性骚扰。”[1][1]这是法律初次将性骚扰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美国女权主义者 C.A.Mackinnon1979 年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从广义的角度而言,性骚扰是指出于权利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做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等。[2][2]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采纳的性骚扰定义为:非本人意愿的性关注。它包括:侮辱、评论、玩笑、暗示等以及对人衣着打扮、体形、年龄和家庭状况的不适当的品评等;有损人的尊严的故意讨好或家长式伤害人尊严的态度,无论伴随威胁与否;与性相关联的淫荡的表情或者姿势;无必要的身体接触,例如:抚摸、爱抚、拧捏或者伤害等。[3][3]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 2 条 b 款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 号规定,性骚扰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对妇女一种歧视形式。并且建议将性骚扰定义为:“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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