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奉民二(商)初字第 693 号被告上海 xx 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xx。法定代表人 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xx,公司员工。被告上海 xx 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分期付款。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 xx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xx 货款人民币 70,000 元。二、被告上海 xx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xx 上述款项自 2024 年 3 月 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550 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