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闵民二(商)初字第 364 号原告上海 A 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x 区 x 路 x 路口,主要营业地上海市 x区 x 路 x 号甲。法定代表人林 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 a,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 B 羊毛衫厂,注册地上海市 x 区 x 镇 x 路 x 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 x 区 x 镇 x 村 x号。法定代表人孙 a,经理。委托代理人王 a,男,上海 C 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 C 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x 区 x 路 x 号 x 幢 x 楼 x 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 x区 x 镇 x 村 x 号。法定代表人王 a,经理。原告上海 A 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 B 羊毛衫厂、被告上海 C 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15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A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 a,被告 B 厂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C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 a 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嗣后原告向被告 B 厂供货,被告 B 厂确认收到原告供应衣架数量为 62,040 只。被告 C 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其同意替被告 B 厂向原告付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 B 厂的付款责任。故被告 C 公司和被告 B 厂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