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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闵民二(商)初字第305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闵民二(商)初字第305_第1页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闵民二(商)初字第305_第2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闵民二(商)初字第 305 号原告 A 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 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 a,上海 A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B 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被告 B 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 A 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 A 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 A 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 B 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 A 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 B 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 B 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B 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A 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 74,979.35 元;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874.06 元,由被告 B 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 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琼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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