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进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舞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进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讨论,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育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进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