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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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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进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协调。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舞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进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讨论,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育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进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法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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