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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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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3 令(依据 80 号令修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3 令(依据 80 号令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 年 2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7月 1 日起施行。 2024 年 5 月 29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动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抢救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 2 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24 年 7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 1 号发布)。 (二)废止《矿山抢救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24 年 8 月 2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 号发布)。 二、对 8 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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