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法律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 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4〕98 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24〕1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四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高等院校、各类学校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八)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第五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营医疗机构须同时取得《营业执照》)并经营满 6 个月以上;(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三)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六)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和人员配备符合卫生計生部门的规定要求。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医疗服务场所的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须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