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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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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国务院令第 622 号)[全文]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国务院令第 622 号)[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加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沟通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进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有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进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进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进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舞、支持采纳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动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提倡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进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动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别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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