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报称某区医院有一女子死亡,在警察对其讯问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案发后虽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但报案的内容不明确,且在公安机关赶到医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直至后来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才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能构成自首
[评析]我国刑法第 67 条第 1“”款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据此,构成自首需符合二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
自动性和彻底性是构成自首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其中投案的自动性是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是一种值得鼓舞并应予以褒奖的行为,对其投案自动性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理由如下:其一,对于投案自动性的解释在近来已有所突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实践中在亲属强制投案时,只要犯罪分子不明确表示反对,则其依旧不丧失自动性,只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其仍就能构成自首
虽然《解释》的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鼓舞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但与被家属强制投案相比,假如被告人能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公安机关赶到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被告人投案的自动性更高,理应认定为自首
其二,将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
法律之所以对于自首者予以从轻处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基“”于 实现功利目的 的需要,即在案发后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