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证券立法上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设置一、证券欺诈概述以及我国立法的缺失证券欺诈,从其本质上来说,是发生在证券市场中的各种欺诈行为的综合体 豍,其在证券市场的进展过程中由民事欺诈演变而来,证券欺诈在其内涵和外延上已经远远突破了传统民事欺诈的范围。较之传统的民事欺诈,证券欺诈具有主体多元化、手段隐蔽化、复杂性等特点。同时,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证券交易手段的日新月异,自由化、国际化、和一体化的证券市场进展趋势已经势不可挡 豎,而与此相对应的,证券欺诈也变得更为隐蔽和复杂,新的欺诈手段和形式层出不穷,这就给监管者以及立法者提出了一个巨大的难题。我国也面临着同样严峻的挑战,而且由于我国自身情况的特别,这种挑战甚至更为棘手。我国的资本市场是伴随着经济体质改革的进程逐步进展起来的。由于建立初期相关机制的不配套和制度上设计的局限,资本市场还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制约了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 豏与发达国家的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进展是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豐,这其中虽然有积极的因素,但是过于刚性的政府干预行为在现阶段对市场的进一步进展也形成了一些障碍,以法律为核心的反欺诈体系一直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而且,就是立法本身,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我国的《证券法》于 1998 年颁布,并经历了 2024 年与 2024 年的两次修订。以这部法律为核心,辅以相应的《公司法》以及一系列的由证监会颁行的法律文件,构成了我国的证券法体系。应该说,这是一个结构上相对完整的体系。但其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缺失,就是缺乏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证券反欺诈的相关立法,不仅仅要立足于现在,对于现今的证券市场起到法律规范作用,而且立法本身还要突出它的前瞻性,对于潜在的威胁以及可能出现的新的证券欺诈类型,也能够予以规制和预防。而在立法上最为重要的手段,或者说工具,就是一般性条款。正如有学者所言:“证券发行和交易,是极其复杂和技术化的商事,试图以概念化的方式逐一列举所有不法行为并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将会非常困难。为避开市场参加者利用法律的空白竞相从事违法“创新”,急需借鉴发达市场上成熟的经验,在证券法上引入一般性反欺诈条款。” 豑二、一般性条款的含义及其作用根据上面的学说,一般条款本身可以作如下定义:所谓一般性条款是指,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同时又是具有开放性的、没有设定特定要件和法律效果的、适用时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填补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