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限,关键在那份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这份证据的台头是单位的人力资源部,也就是说是街道办事处给单位开具的,而单位的代理人却坚称从未向街道办事处要求开过这份证据。王先生称当时他去街道办事处要求开具证明,街道办事处说他们不对个人,但是这份证据的台头为什么是单位的人力资源部,又是怎么到他手里的,他始终不肯说明。另外,这份证据只是证明王先生的档案中有一份 200X 年 1 月 4 日单位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不能说明王先生是在 200X 年 6月 29 日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为他在 200X 年 1 月 4 日即知道单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3 月办理了失业登记,自此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这都说明他知道自 200X 年 1月 4 日单位即与他解除劳动合同,而他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是 200X 年 6 月 29 日,已超过了仲裁时限,超过了仲裁时限的申诉请求是不可以胜诉的,所以仲裁委对王先生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仲裁委对于证据的审查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证据的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可伪造;二、必须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的问题;超过仲裁时限是人们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常常犯的错误,原因主要是平常对劳动法的学习不够,对仲裁时限问题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要知道超过了 60 天的仲裁时限,即便是再有理也不可能胜诉,所以希望能够引起人们的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