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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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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6 年 5 月 1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上诉人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4)×民初字第 11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后,井××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并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二、孩子早已过哺乳期,被上诉人的家庭环境及教育方式和影响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让我见到孩子,故意疏远我对孩子的感情;孩子的户口一直在我这里,我特别喜爱这个孩子;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请求,假如对方坚持离婚,只要孩子归我抚养,其它条件可以考虑,否则我决不放弃;三、关于共同债务,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不应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孩子井×由我抚养到 18 周岁,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共同债务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他自己的债务。6881 元的债务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因琐事意见分歧引发争吵,致被上诉人李××离家,双方自2024 年 7 月分居至今;且李××曾起诉离婚未果后,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上诉人井××虽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因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井×一直随母亲李××生活,且井×尚年幼,随母亲生活能够得到更加细致亲切的照顾,上诉人井××所称孩子的户口及上诉人对孩子较为喜爱等不是抚养孩子的法定理由,且认定抚养权应当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井××主张债务不应由其独自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井××陈述其为筹办婚礼而举债,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债务,故其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上诉人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冰 审 判 员 王 新 生 审 判 员 李 国 庆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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