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规章制度法治化思考长久以来,高等学校[1]一直囿于“象牙塔”的藩篱之内,直到 1998年“田永案”[2]的出现。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加快,高校学生权利意识增强,状告母校的案件也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大多以高校败诉告终,法院判决高校败诉的主要理由则是高校内部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从而暴露出现行高校管理法律规范中的诸多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只有法律规范和完善高校管理规章制度,实现高校校规法治化,才能减少高校与其成员之间的法律纠纷,才能更好地推动依法治校。一、高校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高校规章制度是指高等学校依照法律授权、根据正当程序制定的用来明确师生员工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法律规范,以及按一定程序办理学校事务的学校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总称。[3]高校相继出台名目众多的规章制度,其中涉及学校管理的各个领域。面对如此之多的规章制度,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它们是高校进行内部管理依据和准则,也是提高管理水平和运作效率的有效手段。同时,高校规章制度的“泛化”也引起广阔学者的普遍关注,其中校规性质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我们知道,制度法律规范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制定法律规范的主体性质决定的,要讨论校规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厘清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 24 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进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该法第 30 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基于这一规定,我国高校被定位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在法律上定性为“社会服务组织”。[4]高校作为独立的法人,与不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及自然人拥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教育法》第 28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学校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力。《高等教育法》第 40 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讨论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第 41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位条例》第 8 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讨论机构授予。”从以上条文中,不难看出高校在招生、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行使这些法定权力时便具有行政主体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