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以民事诉讼为切入点(下) 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原因 法院行政化现象之所以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泛滥开来,主要是因为我国有适于其生存的土壤,而且是一种由多种复杂元素构成的“肥力”十足的复合型土壤。易言之,其原因既有某些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也有司法者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和行为方式上的违法;既有历史传统的消极影响,也有现实条件的客观制约。我们认为,具体来说,造成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 如前所述,由于司法活动在本质上要求必须有别于行政活动,因而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区别对待,并且为了避开司法活动在事实上异变为行政活动,应当设计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和制度与之相配套。对于这一点,立法上虽然也作出了一些努力,但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仍是显而易见的,从而在有意或无意之中为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提供了制度支持。例如,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即为明证。也就是说,不管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理由如何,然就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后果来看,必定会造成其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之间在审判案件时领导与服从的行政性关系;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还可以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主动进行再审,这种再审制度也必定会加重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主动服从审判委员会意见的行政化倾向。又例如,审判独立乃是司法非行政化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非行政化的重要表现,然而关于审判独立问题,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与 1954 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 1983年修订之前的 1979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所作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之规定相比,实际上是立法的一个退步,因为后者无论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还是从内容上来说,都较之现行规定更为合理。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就法官独立审判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29] 这也是法院内各级领导人均可以向审理案件的法官发号施令的重要原因。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问题是,要实行审判独立、避开司法活动的行政化,则必须确立一系列的保障性措施和制度,然而这一点正是现行立法中的巨大缺失之一。例如,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在人事、经费、设施、装备等方面受控于地方党政机关,这就必定使法院在整体上无法摆脱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行政性影响;法官个人缺乏职业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