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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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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探讨 [摘要]鉴于合同解除权的特别属性,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应只限于《海商法》的规定,包括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形;由于《海商法》在借鉴英国法有关告知义务和保证制度的规定时未能协调好英国制度与国内立法原则的关系,其有关上述两种解除事由的规定仍存在与法定解除权性质相悖的内容,应当予以修正。 [关键词]解除事由;告知义务;法定解除权 同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海上保险人也同样依法享有在一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实践中,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海上保险人 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中都有规定。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而在《海商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海上保险人能否根据《保险法》或《合同法》解除合同,理论和实践中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原则主张在《海商法》未给予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更有学者认为,在被保险人不如期交付保费时,海上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第 3款解除合同。但鉴于解除权所具有的特别属性,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就《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解除权是法律给予当事人在合同难以正常履行时的救济手段,其设立与合同法鼓舞和保障交易的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应受到严格的限制,除非法律明确给予解除权,否则应推定法律对合同解除持一般禁止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既是对解除权的授与,也是对解除权的限制”。因此,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保险人在其他情形下解除合同的限制,除非《海商法》明确给予保险人根据其他立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上述限制性规定即构成对适用《保险法》或《合同法》的阻却。而实际上,《海商法》不仅未明确授予保险人适用其他法律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在第 227 条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做出了一般性限制,即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海商法》严格限制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立场非常明确,主张《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事由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无疑与《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有关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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