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构建之讨论 目前,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已成共识的今日,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构建则显尤为必要。本文拟对此予以探讨,以求有助于我国物权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公示公信原则功能之分析 公示原则的功能。该原则的核心内涵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即公示与应当公示、公示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否则,当事人将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一般地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在法国、日本等主张纯粹意思主义的国家,物权变动不以法定方式就不能对抗主张抵触物权的第三人。在德国及继受德国民法典诸国,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能生效。虽然公示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别,但在“公示与应当公示”的行为模式上各国却没有不同。并通过这种行为模式与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有机结合,来实现公示原则的功能。 该原则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公示对于处在交易之处的第三人提供“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物权》,有斐阁双书局, 昭和 60年版,第 37 页。)物权变动当事人也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这种定纷止争,判定物权归属的功能是公示原则的功能。在此之上,公示原则在微观上通过提供公开、法定的信息,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实象,提高物权变动的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在宏观上,公示原则为国家对房屋、土地等重要资源实行有效控制与管理提供了条件。从法学技术侧面来考察,公示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维护着物权排他性、对世性等基本特性,排除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产生。可以说公示原则是物权理论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元件。 公信原则的功能。该原则给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公信力,“凡依赖物权变动之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纵令该征象与真实权利之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依赖该征象之人亦加以保护”1987 年版,第 5 页。)换言之,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 标的物的主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依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力的救济弥补了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 该原则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进展的需要,而在现代物权法中应运而生的基本原则。它维护着公示与公众间既存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