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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及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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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及其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均在强调公共利益的目的下,确立了行之有效的行政征用制度,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方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购买的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公共利益作为财产征用的目的,在政策制定和行政决定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尽管各国各地区对“公共利益”的表述不一,1 但是,均要求行政征用必须遵循公共利益的征用目的,换言之,行政征用以公益性作为其目的性要件。 在我国,公共利益是征用的目的。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用。”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征用的公益性要件,但是,推断公益性及其合理性的裁量权却主要集中于行政机关;在一些政策制定和行政决定的过程中,首长意志发挥了决定性影响,专家集体和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影响作用有限。而许多被冠以公共利益之名的项目,其公益因素十分有限甚至纯属人为夸张。2 这种情况表明,宪法上规定的公益要件实践中是十分模糊的。这种认识上的模糊必定导致行政权恣意扩张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并势将危及正当的个人利益。那么,在中国社会日益法制化、多元化的今日,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是否能够有效地界定?我们应当建立怎样的公共利益认定机制?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二、行政征用中的公益性要件的意义 公益目的的认定是界定征用权力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因为作为一种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的公权力行为,行政征用只有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实行,因而,公共利益需要是行政征用的首要原则,公益性的有无是推断征用合法与否的重要要件。缺乏公共利益支持的征用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即使事后给予受损害的私人以补偿,该项征用的行政行为也不可能被治愈违法性。再者从征用与随后征用补偿的关系来看,假如认可公益的概念扩张,那么在籍补偿来救济受损害的私人利益的时候,补偿的范围往往不能顾及到受损害的私人的全部损失。 在历史上,行政征用中的公益性要件曾经指由公众使用或由公共事业使用。3 后经扩张而包含非由政府或公共事业使用,但是一般排除完全的私人使用。在二十世纪,许多公益性事业耗资巨大,依赖公共资金兴办,政府财政将过度扩张,因而出现了为私人使用而征用的事例,公众仅仅是间接收益,如破落街区的改造。4 也有的为了私人使用而征用的事例,是基于社会改革目标而产生。5 但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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