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及代理词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李双龙被答辩人:谭顺辉答辩人李双龙因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一、答辩人申请对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对被答辩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答辩人申请保全自己财产不受损失没有错误。因为按双方约定林木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是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但受让方并没有一次付清转让款,所有林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李双龙。答辩人因对方违约而起诉并要求保护自己的林木不被对方恶意盗伐,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二、被答辩人的损失并不存在。所诉支付灵川县华城胶合板厂 6 万元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合同依据;所诉支付看守林场工人工资 1.8 万元并不属于因查封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因为不管是否查封林场均得雇人看护;所诉支付 1.8 万元砍伐工人违约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伐木合同是以劳动成果来结算报酬的属于承揽合同性质,依法定作人随时可以解除承揽合同,如造成承揽方损失的则赔偿损失,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三、即使存在损失,也是被答辩人没有釆取任何补救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及自身自愿赠付所致,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此致灵川县人民法院答辩人:二 00 九年十月十九日代理词(李双龙与谭顺辉财产保全案)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李双龙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作为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没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作为代理人本人于 2009 年 10 月 26 日到法庭查阅案卷时发现原告除了在立案时提交了一份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2219 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外,没有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询问法庭书记员及查阅法院送达回证得知原告己签收了法院送达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并己超过了法院指定的 30 天内举证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原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 2008 年曾经起诉过并且经过开庭审理不能代替本次的开庭审理,毕竟本案不是重审案件及中止诉讼后恢复市理的案件,而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二、由于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