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法律保护模式构造 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概述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概念,在我国的立法文件中最早见诸于 199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该法在此处用的是“作品”一词,似乎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作品一致,但笔者认为此处的“作品”实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若非如此的话,《著作权法》所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国际上通用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2]一词是同一含义。但《著作权法》并未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作任何界定。笔者综合了国际国内相关著述将之定义如下:所谓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有充分理由信任是由中国国民或某一民族集体创作的、世代相传并构成中华民族传统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艺术表述。具体表现为民间传说、民间诗歌、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服饰、民间建筑、和民间宗教仪式等等。[1] 民族民间文学具有群体创作、口耳相传、不断变化、延续性长等特点,没有形成固定下来的作品。因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般意义上的“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主体不同。作品的主体是著作权人,也就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通过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几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过程的产物,因此其主体身份不明确。第二,权利归属不同。作品的著作权归著作权人;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作者不是特定的个人,故其权利主体应为国家或某群体,具有群体性的特征。[2]第三,客体范围不同。著作权的客体一般只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必须依靠作品等载体形式才能为人们所感知;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客体除了智力成果这一无形表达之外,还包括客观存在的具体之物,如民间建筑等有形表达,并且许多情况下是以无形与有形的有机结合而存在的。第四,保护期限不同。作品的保护期限是有限的,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 50年;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可以在传承中不断修改、补充,从而不断完善和进展,仍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故其保护期限也应是无限的。早自我国《著作权法》问世之前的 20 世纪 50 年代起,非洲、南美等地的一些进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由于具有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首先提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