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扶养制度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关系;救助性扶养;补偿性扶养 论文摘要摘要:目前,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在我国以《婚姻法》第 42 条为核心,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为补充,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但是,对于扶养之要件、扶养的变更、救助性扶养的客体、补偿性扶养等规定不甚具体。因此,探究并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离婚后的扶养属于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效力之一。对于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给予帮助,在现代各国几乎都存在。正如闻名的哲学大师罗尔斯教授在《正义论》中所指出的摘要:“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摘要: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摘要: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和社会的竞争。”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因此,建立并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 一、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之伦理基础 判定一个法律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有两个摘要:“一个是法律所体现的人类自由程度的高低,即法律必须是良法;另一个则是法律为社会所接受的程度的高低,二者缺一不可。” 就扶养行为而言,它涉及扶养义务人的利益、受扶养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三方面的利益。在扶养行为涉及的三方利益中,并不都是一致的。“一般说来,人不可能离开他人和社会而独立地生存下去,而受扶养人和社会的生存利益,也可以最终归结于扶养义务人本人的生存利益。”综观各国的扶养制度,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是大致相同,即都是和扶养权利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既然这些人和扶养权利人的关系密切,那么这些人就首先从扶养权利人参和创建的社会中获利,即这些人首先从和扶养权利人的交往中实现了社会性。而且,这些人获得的利益要比和扶养权利人关系较远的人获得的利益要大的多。因此,由首先获利且获利人较多的人帮助无力自存者即履行扶养义务,符合利害交换的原则,也体现了公正的价值。 总的来说,扶养行为是扶养义务人在自我利益和他人利益即受扶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不能两全时,不得不牺牲自我利益以保全受扶养人利益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目的利他、手段害己的自我牺牲行为。对于扶养制度,从善恶的性质分析,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