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登记司法审查机制的建构与完善 一、离婚登记司法审查的困境及原因 在 2001 年该婚姻法进行了一次大的修改,从总体上法律规范了婚姻家庭关系,增加了对重婚和家暴的遏制力度,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增设了判决离婚的列举性规定。之后在 2001 年、2025 年、2025 年分别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然而总体来说,我国的婚姻法律体系更侧重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对财产的分割,对于婚姻登记以及婚姻效力的规定相对匮乏。我国 1950 年和 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在 2001 年的修正案中虽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1〕然而规定却并不完善,在理论界和实践界中都存在许多诟病,认为无效婚姻列举的内容有的过于严苛同时列举又不完善,规定了胁迫婚姻却对于欺诈婚姻视而不见等等。最近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看似给予了司法机关对婚姻登记行为撤销的权利,然而认真讨论会发现,其实际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和设想。首先,该条款规定的审查对象只为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程序,对离婚登记程序并没有涉及。这是由于我国当前对可撤销婚姻设定不完善所导致的连锁性弊病,实体程序法中规定可撤销婚姻只是针对结婚登记行为,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当然也只能如此,因此,该条款对于离婚登记行为没有任何规制力。其次,该条款虽然规定当事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是否能够依据该条款撤销该婚姻登记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参照是规章,而当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的结婚登记只有一种即受胁迫的结婚登记,因此,法院据以实体法规定撤销离婚登记的行为并不包括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而假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作出撤销判决的,则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没有任何关联性。由此可见,该条款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实质的作用,相反甚至还成为了民事诉讼中变相的挡箭牌。同时我国缺少对于骗取婚姻行为的规制,1994 年《婚姻登记条例》第 25 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