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法律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不符合消防法律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后此处下载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