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闵民二(商)初字第 364 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闵民二(商)初字第364 号 原告上海 A 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x 区 x 路 x 路口,主要营业地上海市 x 区 x 路 x 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 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 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 B 羊毛衫厂,注册地上海市 x 区 x 镇 x 路 x 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 区 x 镇 x 村 x 号。 法定代表人孙 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a,男,上海 C 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 C 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x 区 x 路 x 号 x 幢 x 楼 x 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 x 区 x 镇 x 村 x 号。 法定代表人王 a,经理。 原告上海 A 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 B 羊毛衫厂、被告上海 C 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15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A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 a,被告 B 厂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 C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 a 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A 公司诉称,被告 B 厂是被告 C 公司的加工单位,被告 C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 B 厂的实际负责人。2024 年 5 月 6 日和同年 5 月 18 日,被告 B 厂发传真给原告,向原告订购各类规格的衣架 62,070 只,约定单价人民币(币种下同)0.55 元,金额合计 34,138.50 元。原告分别于 2024 年 5 月 18 日和同年 7月 15 日向被告 B 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被告 B 厂已抵扣完毕。2024 年 1月 8 日,原告和王 a 经过核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衣架款 34,138.50 元,被告 C 公司于该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 32,000 元的支票,余款要求在其收到应付款后再付给原告。上述支票因出票人帐户存款不足未兑现。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衣架款 34,138.50 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 34,138.50 元为本金,自 2024 年 7 月 20 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24 年 12 月 24 日增值税发票及 2024 年 12 月 25 日付款凭证 1 组,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发生过业务关系,衣架单价为 0.55 元; 2、2024 年 5 月 6 日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