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诉: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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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案件的办理与审理 《高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公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公安部规定》第三百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公安部规定》第三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公安部规定》第三百五十一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部规定》第三百五十二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高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高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 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看待,合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