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合同合集十篇保证合同 篇 1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与性质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假如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所谓法定方式行为,就一般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一) 普通的起算点 假如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那么除非当事人此种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担保法解释》第 32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的情形,否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便该开始日早于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日也无关紧要。但是,假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担保法解释》第 32 条的情形,那么就应当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担保法》第 25 条第1 款与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此外,当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即此时债务人已经处于债务不履行阶段,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不可能再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二)特别情形下的起算点 1、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当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虽有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保证期间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主合同预期违约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合同法》吸收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建立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该法第 10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界定来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该不履行债务是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一)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 依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权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法定的方式行为,则此时保证期间就由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取而代之。依据保证方式的不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有所不同。 首先,对于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