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争议 合同主要约定:四川高院将位于成都市正府街 108 号综合楼南面的一间面积为 25 平方米的 10 号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乙方)作为营业房使用,期限为 1998 年 1 月 1 日至 1998 年 12 月30 日,租金为每月 3000 元,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 10 日前交纳,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租方交纳滞纳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根据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由乙方向四川高院交纳;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四川高院按约定向范 x 交付了该房屋。范 x 在按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于 1998 年 5 月 31 日未经四川高院同意,与案外人周瑾达成转让协议,将该房屋使用权与其他财产转让给周瑾。自 1998 年 10 月起,范 x 没有按约定向四川高院支付租金。1999 年 1 月 25 日,四川高院书面通知范x 交付租金及所用水电费用,范 x 签收了此通知,但仍未履约。1999 年 3 月 12 日,周瑾将该房屋钥匙邮寄给四川高院。另外,大陆 x 发的负责人为黄莉。由于范 x 拒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所欠租金,四川高院遂向范 x 住所所在地的成都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范 x 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 23940.7 元。 范 x 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诉争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专属管辖,因此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范 x 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范 x 上诉有理,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由诉争房屋所在地的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即裁定撤销高新区人民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指定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四川高院的起诉,范 x 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大陆 x发与四川高院所签,而其不是大陆 x 发的负责人,只是后者的委托代理人,故其不能作本案被告。四川高院未按《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故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乙方写明为大陆 x 发,但范 x 不是大陆 x 发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大陆 x 发委托范 x 代表其与四川高院签订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大陆 x 发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