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发诉商评委第三人兴事发商标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一中知行初字第1211 号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 23号。 法定代表人罗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书奇。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苗。 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 89 号。 法定代表人邓德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达东。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24 年 1 月 25 日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 2801 号关于第 3104651 号;兴发 XingF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24〕第 2801 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24 年 3月 2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 2801 号裁定的相对方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原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兴事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24 年 5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书奇、吴秋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苗,第三人兴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达东、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第 2801 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兴发公司就第 3104651 号;兴发 XingF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第 269581 号;興發牌 XINGFA;(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兴发;,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驰名,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料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且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兴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兴发公司不服〔2024〕第 2801 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