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季度至少讨论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处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