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法律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