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案中如何辨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基本案情] A 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7 月至 9 月是生产旺季。朱某自 2024 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双方约定 A 公司每月支付朱某酬劳 2000 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 A 公司支付。期间,朱某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某日,朱某受 A 公司指派在购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某之妻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认为朱某自备劳动工具为 A 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遂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朱某与 A 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某之妻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受理后,因 A 公司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 A 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但案件的焦点却是朱某与 A 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假如确认朱某与A 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某之死应被认定为工伤,朱某之妻就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假如确认朱某与 A 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朱某之妻只能寻求民事赔偿。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承担方式与待遇水平相差较大。由此可见,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不同确认结果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围绕着朱某与 A 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当事人各执一词,并形成如下对抗意见: 1.朱某自备劳动工具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认为朱某虽然自备车辆,但是开车所需的油费、过路费甚至违章罚款费都由 A公司承担。假如朱某是搞个体运输的,那么上述费用开支由 A 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合理解释是朱某所有的机动车与 A 公司的关系属租赁关系,而朱某与 A 公司的关系属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朱某自备劳动工具是为 A 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第三人 A 公司认为,在劳动关系里,生产工具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在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则是由劳动者自己提供的。朱某自备小货车为 A 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2.朱某与 A 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由于 A 公司从事的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每年生产的时间也就是 23 个月。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