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徐民一(民)初字第 6497 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徐民一(民)初字第6497 号 原告叶 X,男,1970 年 X 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X。 委托代理人成 X,上海市 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 X,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X,女,1972 年 X 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X。 委托代理人谢 X,上海市 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 X 诉被告王 X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1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4 年 1 月 12 日、2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 X 的委托代理人成 X、被告王 X 的委托代理人谢 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 X 诉称,本人委托被告王 X 与上海 X 有限公司(以下简 X 公司)在上海市 X 区人民法院进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胜诉获得提成款人民币(以下同)20,069,085.63 元,根据王 X 在该案中提供给法院的分配表,该提成款在包括本人、王 X 在内的八人中进行分配,本人从中应分得 400,000 元。该案经执行,王 X 得到执行款 5,827,787.98 元,扣除王 X 为诉讼支出费用共计326,324.09 元,余额 5,501,463.89 元系执行所得提成款,本人应按比例分得109,648 元(5,501,463.89 元÷20,069,085.63 元;400,000 元)。本人现要求王 X 返还提成款 109,648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2.2%支付该款自 2024 年5 月 15 日起至 11 月 15 日止的半年利息 2,412.25 元。 被告王 X 辩称,叶 X 所述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本人是唯一的原告和享有利益方,不存在叶 X 委托本人代为诉讼和该款要在叶 X 等八人中分配的情况。由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是八人当中的向 X 律师一手操作,提成款要与其他人一起分配的分配表是向 X 律师擅自作为证据提交,未经本人认可。此外,由于向 X 帮助本人进行诉讼,本人已支付给向 X 好处费 100 万元。本人认为:本人与叶 X 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分配表未经本人认可,故叶 X 无权取得本人在该诉讼中获得的提成款;即使叶 X 有权分得提成款,由于执行得款还不足以偿付本人应得份额,叶 X 要求从中分配,依据不足;本人曾因向宁帮助本人诉讼而支付给其好处费 100 万元该 100 万元应属为诉讼所花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