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摊贩食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以下简称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政办发〔〕13 号)及《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食药监餐〔〕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饮摊贩,是指经营场所经过相关部门许可,在划定的区域内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露天餐饮服务活动。 第三条餐饮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餐饮摊贩业主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并具体承担餐饮摊贩的备案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加强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鼓舞、引导和支持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场所,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条件 第六条经营场所应远离有毒、有害等污染源,不能影响食品安全。 第七条餐饮摊贩应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街区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时段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八条经营场所应具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或具备能够提供饮用、洗手和洗涮餐具用水的容器设备。 第九条餐饮摊贩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餐饮摊贩从业人员应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餐饮摊贩备案坚持公平、简易、便民的原则。 第十二条餐饮摊贩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餐饮摊贩备案申请书;(二)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街区出具的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或者整改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餐饮摊贩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备案有效期为一年。备案有效期届满 20 日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餐饮摊贩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