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裁决案行政判决书(2024)浦行初字第 339 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浦行初字第 339号 原告龚妙祥。 委托代理人韩忠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陈潜。 第三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 委托代理人方嵘。 原告龚妙祥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 2024 年 11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12 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明,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陈潜,第三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集电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 2024 年 9 月 15 日对原告龚妙祥及第三人张江集电开发公司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 55、57 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24]180 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 XX 路 X 弄 47 号602 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 87.30 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042.80 元]、XX 路 X 弄 62 号 501 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 86.18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 297,321 元)和 XX 路 X 弄 9 号 602 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 128.40 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 389,822.40 元)共 3 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安置张江集电港 B 区 4-15 地块 3 套三室一厅、2 套二室一厅共计 5套产权房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 918,890 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安置价计为 952,186.20 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 33,296.20 元。四、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为 139,785 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 94,924 元和其它补偿款为 93,832.26 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 55、57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