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合同管理规定(通用版) 政府合同管理规定(通用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法律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活动、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性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基础设施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合同; (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 (三)市政府委托的科研、法律咨询等服务合同; (四)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五)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和审慎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法律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根据政府合同内容所涉职责,由合同内容涉及的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合同承办单位”)承担合同的前期调研、起草、履行、纠纷处理等事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论证; (二)负责审查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等情况,并编写相关资料; (三)负责与对方当事人谈判,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四)负责政府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诉讼或者仲裁工作; (五)负责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等工作。 第五条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订立合同; (二)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订立、变更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以及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需要通过招投标等法定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